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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信息公开
        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公安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发改价费字[2021]1067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 公安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公安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和管理,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我们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规范字[2017]987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9月30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经依法审批、登记、备案取得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盟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依据定价权限,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根据停车设施的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海关监管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2.医院、学校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3.政府机关、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文体(艺术)活动中心、疾控中心等行政单位或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全额保障类事业单位利用公共资源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

        5.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服务网点)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3.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4.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内设停车场;

        5.住宅小区停车场。

        第六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按照定价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有利于资源集约、促进技术创新等因素合理制定,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七条 人口居住集中的城市,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引导群众绿色出行,疏解中心城区停车压力,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停车车位不足矛盾,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合理利用。

        第八条 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不包括住宅小区)、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

        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或免费。

        第九条 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自主制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十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经营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需、经营期限、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在工作时间以外向社会开放并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计费方式。

        (一)计时收费以分钟、小时为计费单位;

        (二)计次收费以次为计费单位;

        (三)包月收费以月为计费单位。

        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当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当具备功能完善的收费管理系统和设施。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费方式。对主要面向小区居民停车服务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计时收费的,应当明确当日收费的最高上限或采取包月方式收费。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规定免费时段停放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灾抢险车,救护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仪车等承担基本公共服务的车辆;

        (三)持有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当日首次进入同一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楼除外)停放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优惠;鼓励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设定免费时限和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用,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辆。不接受处理或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第五条(一)中3、4、5款规定范围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第五条(一)中3、4、5款规定范围的停车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专业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并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第五条(一)中3、4、5款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及其他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属于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缴库时使用103类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下21项01目“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科目。

        第五条(一)中2款规定范围内的停车设施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申请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审批文件;

          (二)申请核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 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设施经营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公文复印件;

        (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定价程序,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府定价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后30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定价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的非税票据或税务发票,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为交费人提供取得票据的合法渠道。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推送至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合,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公安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出台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